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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编辑:刘荣廷 来源:互联网 阅读: 


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
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
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
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
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
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
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
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
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
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
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
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
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
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
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
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
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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