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
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
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
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
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
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
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
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
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
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