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
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
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
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
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
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
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
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
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
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
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
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
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
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
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
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